摘要:尊严是当代世界各国宪法文本及实践中的核心概念。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公共治理,就是让公众以主体身份参与到国家治理当中,既管理国家事务、经济社会文化事务,又对自身事务实行高度自治。
宪法通过树立自己的最高权威地位确保一国的政治秩序、法治秩序乃至经济秩序等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从而使国家总体的宪法秩序按照最初的设计走向未来。人道精神因而也是宪法的精神,是国家机关权力行使的道德底线。经历了一个世纪的时间,并耗费了后继者大量的汗与血之后,事实证明它们创造了一个国家[34]13-14。宪法建构的国家权力的框架事实上是后代人生活的框架。在明确了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地位的同时,也明确了对各类社会主体特别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进行控制或制约的立场。
离开了人的权利和自由来讨论民主政治建设,就会失去正确的方向。我国现行宪法的第1至第3条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基本权力关系,可谓开宗明义界定了宪法与民主的相互关系。首先,现在不止一个地方都出现了或多或少的滥用申请权现象,不进行适当限制,不利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透明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方面的法律功能之实现。
第八,仅凭法律的一两条规定难以给实践部门提供具体的指引。这其中以英国最为突出。举例来说,申请的信息是关于制定某项政策而召开会议的参加人员,如果申请目的是想了解某项政策是如何形成方面的信息,该次会议参加人员信息就是琐碎的。在我国,所申请的信息更多是房屋拆迁补偿信息,被申请部门集中在住房保障、规划和建设部门。
最后,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这些特定人群的申请量,各地也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但是目前这些临时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申请权滥用问题。6.过去十年,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和政府办公大楼外墙被凿洞孔数量。
不同于第一种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在考虑规制申请权滥用行为时,增加了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这一因素。(一)基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角度进行立法 第一种是基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角度进行立法。不过,该种立法模式并不普遍。这意味着这种基于申请人模式认定纠缠申请的立法模式难以为继。
但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缺少相关规定,导致各地规制方法并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固有价值的发挥。申请人的重复申请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构成纠缠申请,只要该申请对行政机关构成了一定程度不可忍受的干扰效果。申请人可以围绕相关话题一而再再而三提出不同申请。这也让申请权滥用话题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重复申请和纠缠申请同属两个并列的程序性不予公开理由,相互之间不具可替代性,反倒可以形成互补,引导申请权的正当行使。[26]这样一个高答复比例,意味着目前的制度设计无法有效降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量和答复量。
基于此,澳大利亚在2010年新修订的信息公开法当中将认定权交给了信息专员这一第三方中立机构。这些实际情况在我们思考对申请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时不可忽略。
其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向社会通报了八起典型滥用申请权的行政诉讼案件,裁定驳回原告陆某父女分别针对南通市公安局、国土局、发改委、城建局、审计局等五个行政机关的起诉。例如行政机关有义务首次以告知书形式告知申请人该纠缠申请认定行为。当然,除此之外,在行政机关不得不以该理由答复申请人时,其还应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33]苏格兰信息专员在其2013年最近颁布的关于纠缠申请认定的指引当中更是强调了这点。第五,改革现有收费机制,和纠缠申请认定保持配套,避免用收费吓退申请人。(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行为发生的特殊性 对申请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不得脱离我国实际情况。
[28]这意味着我国众多疑似滥用申请权的申请人更多是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不得已才转向信息公开这根救命稻草。以上海为例,同意公开包括全部公开和部分公开。
[10]韩国以及印度申请权滥用例子也时有出现。其次是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达到25.20%。
[13]从我国现有文献来看,几乎没有关于申请权滥用行为规制方面的具体探讨。[20]刘作翔:《权利相对性理论及其争论:以法国若斯兰的权利滥用理论为引据》,《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10页。
经济困难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免费。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行为之理论化 申请权滥用问题并非我国独有,国外也同样普遍存在。8.本行政区域内饲养老虎、狮子、金钱豹、猞猁、美洲豹这类宠物的许可数量。对于申请人申请内容明确的申请则不适用。
行政机关应当考虑到申请人申请的具体情形,而不是排除一切来自该申请人的申请的简单方式彻底取消其正当的申请权。从申请目的来看,特殊表现是申请人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立法宗旨,企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现其他如翻旧案等目的。
其中有一位申请人的申请量最多,占了其中的30.2%。[5] 该系列认定申请权滥用的案件公布后引起学界的广泛争论。
以上海过去十年的统计数据为例,信息不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它(包括非政府信息、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复申请、不符合三需要等)这四种答复理由占到了所有答复总量的39.23%。(三)我国规制申请权滥用行为的立法建议 未来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时,有必要在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义务答复来自申请人的纠缠申请,但是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26]参见前引[22],肖卫兵文,第8页。这有助于直接减少申请权滥用行为,从而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引入主要以信息为最终需求的正常轨道上来。之后如果修改工作成功,纠缠申请人认定机构将不复存在,这也直接导致信息公开法的相应规定无法实施。构成纠缠申请人的条件是该申请人单个申请或重复申请构成了滥用以及提出了明显不合理(Manifestly unreasonable)的申请。
首先,历史信息公开一直是条例实施以来一个难点。认定为纠缠申请数量多的部门甚至还可有自身的操作指引,突出个性和具体例子方式提醒潜在申请人申请时注意。
未来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通过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申请本身出发并聚焦申请所造成的重大后果对申请权滥用行为进行适当规制。即应当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便民原则,在作出纠缠申请认定之前对申请人提供足够的便民服务。
[30]这些种类出现在英国的信息公开法当中。同时,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认定为纠缠申请的告知书,在告知书中详细解释认定依据、认定理由以及认定不服后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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